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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云北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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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云北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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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冼云北抢劫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海南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
关键词: 抢劫案,冼云北

   

冼云北抢劫案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2005)海南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云北,又名冼不六,男,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一日出生于临高县博厚镇四洲村,住四洲村。

   因涉嫌抢劫罪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依法逮捕。

   现关押于临高县望守所。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云北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云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由阅卷,讯问被告人,以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讯决认定,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时被告人冼云北伙同冼不练(已判刑),彭陆二,彭小伍(另案处理)手持木棍,刀等凶器窜到临高县马袅大雅养殖场宿舍,持刀威胁该场人员郑浩生,黄宗彬,分别抢走郑浩生的摩托罗拉CD928手机一部,背包一个及一本台胞证;黄宗彬的背包一个;王洪君的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背包一个及证件等,大雅养殖场的一辆山东牌100型两轮摩托车。

   之后,冼云北等四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评估,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2元,摩托罗拉CD928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530元,诺基亚3310手机的价值为1024元。

   据此,原审法院以为,被告人冼云北伙同他人以非法据有为目的,手持凶器进室,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

   且属于进户抢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划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冼云北上诉提出,其事先不参加密谋,不知道是往抢劫,也没动手。

   或者应认定其为胁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冼云北的上述抢劫行为,事实清晰,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浩生,黄宗彬,王洪君陈述了被冼云北等人抢劫的经由。

   2,证人张瑞证明本抢劫案的有关情况。

   3,同案实施抢劫的冼不练供述了上诉人冼云北介入抢劫的过程。

   4,上诉人冼云北也供认了作案的经由。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等证据为证。

   
  以上证据,经由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正当,真实可靠,应予确认,足以证明上述抢劫事实。

   
  本院以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云北以非法据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凶器进室入行抢劫,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

   上述证据已证明,冼云北介入了密谋作案和实施抢劫的过程,也无证据证明其为胁从犯,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是准确的,且量刑符正当律划定,冼云北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讯决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合用法律恰当,审讯程序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划定,裁定如下:
  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符 扬  
代办署理审讯员 伍中宽  
二00五年蒲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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