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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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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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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xx市人民检察院:xx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
关键词: 诈骗罪,集资,辩护,无罪

       xx市人民检察院:   xx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通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陈述,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划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家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家非法召募资金,区别的枢纽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据有的目的。

     在处理详细案件时要留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据有的目的。

     ”据此,只有符合“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本案固然造成众多被害人财产损失巨大,但不能仅依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难免有客观回罪之嫌。

     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四条划定的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的情形,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流动的等情况,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集资后不用于出产经营流动或者用于出产经营流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显著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呢?辩护人以为谜底是否定的。

       据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案卷第一卷第25页的供述: “他(指何某)从2006年8月份开始,向我高息借款。

     起先都有按商定利息及期限支付我本金和利息。

     到了2006年底,何某跟我说他要投资轧钢厂,外贸,园林,矿业之类,让我筹款借给他,并承诺高息还款”,及案卷第一卷第119页的陈述: “我也是基于从小对他(指何某)的信任,我的下线每月都有收到何某返还的利息,徐徐地也积累的信任,主要何某说他从事轧钢,外贸等生意,我们见他开着宝马,疾驰,穿戴名牌,衣服一件都一万多元,天天包里都是一大叠现金,我们就都相信他有实力,有从事实业。

     ”可见,陈某因秉性单纯憨厚,因为轻信和盲从,才遭何某欺骗,利用,按照何某所称“投资经营项目”向他人召募资金,其本身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编造虚假事实的是何某,陈某只是充当了何某的“传声筒”。

     陈某在主观上确信其将集资款转借给何某后,何某有实际用于“出产经营流动”,并期看这些“出产经营流动”持续盈利以便自己能够从中获益。

     更重要的是,正由于陈某坚信何某确有从事“出产经营流动”,其才会将自己的全部积蓄也统统都借给了何某用于从事“出产经营流动”。

     假若陈某知道何某并没有将集资款用于从事出产经营流动的话,他又怎么可能倾绝所有把自己和亲友的钱款全都砸入往,导致现在一贫如洗,进不敷出呢?在本案中,陈某也是名副实在的受害者。

     辩护人哀求贵院依法调查陈某及家庭的的财产情况,核实前述情节(以入一步查实陈某案发前确信所有的资金全部用于何某所谓的“出产经营流动”)。

     犯罪故意,是熟悉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同一,根据本案事实,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陈某仅熟悉到集资款用于何某所称“出产经营流动”,从犯罪意志上望,陈某没有放任,但愿,或积极追求集资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刚好相反。

     辩护人以为《报送案件意见书》存在机械套用司法解释,客观回罪之嫌。

     另一方面,何某在逃,其是否具有虚构项目或未将集资款用于出产经营流动等情况至今未能查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集资款项的实际流向。

     因此,直接认定本案集资款未用于出产经营流动或者用于出产经营流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显著不成比例,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从陈某于2010年5月22日主动召集全体债权人商议还款事宜,并自愿将自己的车子,屋子等财产用于抵债(详见案卷第2卷第55页被害人夏某笔录),在投案前还竭绝所能地积极偿还被害人欠款(详见案卷第2卷第76页被害人李某笔录)等行为中亦可以望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与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显著格格不进。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四条的划定: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据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入行详细认定。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门行为人具有非法据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据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据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固然陈某匡助何某非法集资,但企图非法据有他人资金的是何某,而不是陈某,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据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更未据有到他人任何财物,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显著与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不符,也违反了刑法划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

     其已经深刻熟悉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显著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

     另外,本案中的各被害人贪图高额归报违法借贷的行为也存在显著过错,并且与损失的入一步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需查明: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晰,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准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划定,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作出正确定性,并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期待贵院正视采纳。

     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