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律师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当前位置 : 首页 > 刑事辩护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 来源 : * 作者 :
文章导读:[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天然
关键词: 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利,阶段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天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

    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视为主的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入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入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 键 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缄默沉静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
  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惟革命。

    思惟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枷锁束缚,提出了 ,自身,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惟家洛克针对封建独裁,非人性的司法轨制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条件和基础。

    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等于法的起点又是法的回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

    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惟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轨制的产生奠定了思惟,理论的基础。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道”的立场来望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

    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2〕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

    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前提。

    然而,在我国,《》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因为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遥遥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 化入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入诉讼程序合法化,入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我国侦查权控制方式存在的缺陷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题目
  以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望,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对于充分施展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明和惩罚犯罪确实施展了一定的作用,但因为其严峻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㈠检察监视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视地位,绝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施展一定的作用,但因为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系体例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挣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去去在监视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经常流于形式。

    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系体例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无论以诉讼理论上,仍是以法治国家轨制构建上,都不无题目。

    其次,检察机关的监视方式相称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视经常流于形式。

    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流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如果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

    绝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一定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可以拒尽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因为“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

    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流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

    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流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显著证据证实,检察机关也不会等闲相信。

    即使相信,查证事实也很难题。

    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这使得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监视事实上成为空口说。

    
  ㈡以检察监视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因为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视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泛起了不少题目。

    “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入行暗箱操纵,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3〕这必然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从而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详细表现在:第一,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流动因受种种限制而难题重重——律师接受委托难,公见难,公见时了解案情难,调查取证难,正当权益受到保障难。

    第二,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现象凸起——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甚至致人死伤的报导不时见诸于报端。

    第三,侦查羁押期限普遍较长,而且超期羁押最长可达3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最长可达7个月。

    此外,超期羁押(包括刑事,逮捕后移送前,增补侦查中的超期羁押)也普遍存在。

    第四,犯罪嫌疑人不享有缄默沉静权,刑诉法第93条划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职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归答”。

    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

    非法证据的内涵,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原则等均无划定。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存在严峻的不足,因此,为实现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客体到诉讼主体角色的真正转换,保障其权利,必需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并入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㈠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宏观设计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时应关注这两个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