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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抢要少量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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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抢要少量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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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抢要少量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未成年人使用稍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均为未成年人)在路经天马网吧四周路段时,望见被害人林某骑一辆恒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元)路过该处,遂起意抢走林某的自行车。

     随后,黄某上前将林某拦停,并鸣其下车。

     林某被拦后没有立刻下车,刘某遂上前用脚踢了林某的大腿一下。

     紧接着黄某上前捉住林某的书包,将林某拖倒在地,然后将林的自行车抢过手。

     林某爬起后,捉住自行车车头不让对方离开。

     合法刘某,黄某企图再打林某时,即被巡逻路经该地的公安职员抓获。

     回案后,赃车被发回给林某。

     林某被抢后不敢正常到校学习。

     法院裁判及法理分析: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法院以为,被告人刘某,黄某以强凌弱,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峻,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抢劫罪罪名不当。

     被告人刘某,黄某寻衅滋事作案未遂,且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划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潮湘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提出: 一,被告人刘某,黄某事先共谋抢劫作案,后拦停被害人自行车,用脚踢其大腿并抓紧被害人的书包将其拖倒在地,将自行车抢走。

     两被告人在主观上非法据有故意明确,客观上采取暴力手段劫物,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不能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峻”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抢劫罪的出发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两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定性的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法院审理以为: 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采用稍微暴力强抢未成年人少量财物,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情节严峻,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不能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讯决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在作案时固然使用了暴力,但其行为的暴力程度稍微,所强抢的财物的数额不大,其行为给被害人林某所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遥遥超过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刘某,黄某采用稍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要大于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其行为更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划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稍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案情,对刘某,黄某的行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因为刘某,黄某的强抢行为已造成了被害人林某心理上的恐惊,导致了林某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危害后果,严峻地扰乱了教授教养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对其二人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入行定罪处罚,原审讯决认定刘某,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对上述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被告人刘某未将被害人的自行车抢走,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强抢他人财物,并已造成被害人林某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严峻后果,因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既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黄某辩称是刘某鸣其拉住被害人的,刘某想干什么其不知道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原审讯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讯程序正当,惟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之划定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划定,裁定如下: 驳归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