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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批准或者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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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批准或者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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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批准或者决定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有些轨制的合用需要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好比,合用逮捕需要经由批准或者决定,对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需要经由批准或决定,对审讯期限的延长需要批准或者决定,等等。

     对某一种详细轨制的合用所涉及的机关是不同的,而这去去是某些考生轻易搞搅浑的地方。

     我们将这部门知识点回纳如下:  (一)立案方面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溺职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须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8条) (二)归避方面(《刑事诉讼法》第30,31条,《高法解释》第24,25,29,30,32条,《高检规则》第23,24,31条) 1.审讯职员,法庭书记员,翻译职员,鉴定人的归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法院院长的归避,由本院审讯委员会决定; 3.检察职员,检察书记员,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以及人民检察院礼聘或指派的翻译职员,鉴定人的归避,由检察长决定; 4.检察长的归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5.公安机关侦查职员及公安机关礼聘或指派的翻译职员,鉴定人的归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6.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归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7.申请人在法庭上提出不属于法律划定情形的归避申请的,由法庭直接当庭驳归,并且不得申请复议; 8.申请人在法庭上申请出庭的检察职员,检察书记员归避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指派其出庭的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强制措施方面 1.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50条)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拘传的决定权;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拘传的执行权。

      2.取保候审,监督栖身: (《刑事诉讼法》第51条)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取保候审,监督栖身的决定权; ②公安机关有取保候审,监督栖身的执行权; 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取保候审,监督栖身的执行权。

      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61,132条) 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拘留的决定权;(需留意二者合用的案件有所不同) ②人民法院没有刑事拘留的决定权;(需留意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的性质不同) ③公安机关有拘留的执行权; 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拘留的执行权。

      4.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59,66—70,73,134条,《高检规则》第106条) ①人民检察院有逮捕的批准权;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逮捕的决定权; ③公安机关有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权力,没有逮捕的决定权; ④公安机关有逮捕的执行权; 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 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⑦公安机关以为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

     若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⑧公安机关有开释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不需要经由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但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四)申请恢复期间方面 当事人因为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合法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入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流动,该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80条) (五)侦查行为方面 1.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入行侦查实验,但须经公安局长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2.拘留收禁邮件,电报:  侦查职员以为需要拘留收禁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须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拘留收禁。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 3.没收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